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家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世華即蘿琳娜美學診所、陳俊成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被告范世華之最新含記事欄戶籍謄本、蘿琳娜美學診所之設立登記資料;
暨陳報是否列陳俊成為被告(若為被告,應並提出其最新含記事欄戶籍謄本),並提出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診所蘿琳娜、負責人范世華、老闆陳俊成、總監李宣蓉、執行長古沛翊、特助薛淑英。
民國105年6月間擔任諮詢師(原診所名為凱蒂醫美),於105年底拖延薪資…,嗣於106年1月9日招牌更換為蘿琳娜診所,並告知已更換老闆,但1月、2月從見過老闆,2月7日應領底薪、20日領獎金,原實領為新臺幣(下同)100,624元,僅付37,360元,尚差63,624元。
2月份薪僅付36,325元,尚差7,156元未付。
3月中將原告資遣,曾表示3月薪資及資遣費於4月7日發放,但仍未如期發給。
資遣費約22,000元、1至3月薪資尚差105,236元、勞保少保2個月卻扣勞保費1,522元,加班費未給2,691元(每小時117元×23小時)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
亦未就各項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