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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7-11峨嵋店即鴻美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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