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75,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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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光祥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詹智鈞
高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96元。」

( 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76元」(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背面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董事長即徐國良之司機,工作內容由徐國良指派,內容為徐國良外出駕車、徐國良友人公司的貨物運送並配合該公司員工至指定路線、車輛之清潔維護及送修保養,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 並自105年8月1日起調整為4萬4,000元。

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起至晚上9時30分,另有假日駕車之出勤。

詎料,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資遣,且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短發薪資,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爭勞基法)於105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如下:(一)平日加班費15萬1,972元【計算式:8萬1,691.75元(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7萬0,280.2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15萬1,972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假日出勤加班費3萬5,804元【計算式:1萬8,200元(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1萬7,604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3萬5,804元】,以上合計18萬7,776元(計算式:15萬1,972元+3萬5,804元=18萬7,776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7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雇用原告時即告知工資部分已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此為兩造所同意,且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明顯高於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與原告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總和,被告無須另給加班費。

又被告每月另有給付原告額外約2萬元之膳食費, 故原告每月實際薪水應為本薪加上約2萬元膳食費, 原告應將額外多領膳食費部分扣除。

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常性於下班時間自行留滯於公司,甚至多次待至於凌晨才離開公司,應非工作時間,且被告所陳報「出勤紀錄」實際上僅係打卡紀錄而非原告加班紀錄,原告應證明其確實有加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司機,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自105年8月1日起調整為4萬4,000元。

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莒光郵局105年12月16日第000416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份、 8月份及10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僱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查參諸原告自承:一開始面試時,我當時主管林自強(強哥)告訴我每月薪資4萬元, 我的工作內容是要幫老闆及老闆女朋友開車、咖啡廳的貨物運送及老闆公司的貨物運送,到我入職時,強哥說我的履歷比較好,之前幫立法委員開車,爭取到以4萬2,000元為起薪,老闆說這是責任制工作,是吃到飽,且因為我有同意該內容,我才去任職。

又老闆沒有吩咐下班停車前,在上一個勤務跟後一個勤務間,我是在公司待命,偶爾會幫忙公司做事情,但其餘時間則是在公司的辦公室休息。

面試時,被告也有告訴我說六日需要出勤之情形,我們的休假是排休制,不是見紅休,假期調整都是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則可認原告係屬排休人員,而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之非排休人員有所不同,原告自應知悉其應依排定班次所定之時間上班工作,其休假日則亦係依照排定日期休息。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始對於上開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原告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要求例假、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復要求比照非排休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計放假之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應屬無據。

(二)又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議定之工資數額倘低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就差額之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酌乃就原告超時工作部分有無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總額。

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每日13小時之工作時數為標準,計算原告超時工作所得受領之工資與實際領取工資之差額如下:10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 2萬0,008元/(30日×8時)=83元 】,又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105年1月1日施行 )規定,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 以該條所定每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及1年為52週又1日, 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74小時【(40時×52週+8時)÷12月=174時】。

另依原告主張105年5月以後每月可排休6天,每日工作13小時,平均每月工時為317小時(13小時×293日÷12月=317小時),是依此計算兩造約定每月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143小時(317小時-174小時=143時),依上開說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萬1,877元【2萬0,008元+83元×143小時=3萬1,877元】。

而兩造原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為4萬2,000元,嗣於105年8月1日調薪為每月4萬4,000元,均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總額。

從而,原告再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7,7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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