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18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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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高慶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旗下建案之社區主任,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原告任職多年之工作範圍都在台北市,於105年5月2日轉調林口之天地昕社區,上班里程增加16公里以上,且該案場合約服務費金額每月超過60萬元,天地昕社區初期服務費每月約80、90萬元,後來每月服務費約108萬元,依原證2被告公司主管多人簽署之103年11月6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所示,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予原告職務加級(即服勤加級或案場津貼)9,000元、交通費津貼3,00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職務加級6,000元,經原告多次反應後,被告仍未補發職務加級差額3,000元及交通費津貼,積欠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每月職務加級差額3,000元、交通費津貼3,000元,10個月共計6萬元未付,原告已知訴求無望,才於106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同日送達被告。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6日,依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3,401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113,401元,共計173,401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自102年5月起薪資即為42,000元,系爭簽呈核可後,因原告當時服務之亞昕首藏社區屬服務費為30至60萬元之案場,且原告當時並無得請領交通費補貼之情形,被告當時給付原告6,000元職務加級合於簽呈所示,原告當無異議之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轉任天地昕社區主任後才發生被告未依系爭簽呈給付職務加級及交通費之事;

系爭簽呈之說明一、二即為被告與現場主管就職務加級及交通費給予方式所為之契約上合意,故自簽呈核可後,被告與現場主管當受系爭簽呈說明拘束,倘有符合說明一、二之情形,被告即有如數給付予現場主管之義務;

系爭簽呈是公布給公司所有相關職務工作人員之通用計算方式,非僅就訴外人金少臣、王仙其個案研議;

原告於亞昕首藏社區服務期間,因兼任本部督導,故在薪資42,000元外,尚有1萬元之額外薪資加給,因自105年5月6日起免兼督導一職,所以取消原薪資加給1萬元,被證1之簽呈僅處理原告因免兼督導而遭取消之1萬元薪資加給,未就原告符合系爭簽呈部分予以處理並調整;

否認被證3薪資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1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簽呈僅就金少臣、王仙其個案研議發給交通費津貼,原告對系爭簽呈附件二所示調整後之各現場主管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調整後之薪資為42,000元,原告從未就此表示異議。

被告從未承諾加給原告交通津貼及職務加級,系爭簽呈係因當時無人願意前往特定案場而具有個案鼓勵性質。

被證1被告公司105年5月20日簽呈已清楚載明原告由亞昕首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兼任本部督導,自105年5月23日轉任天地昕社區之社區主任,因自105年5月6日起免兼督導一職,故原薪資52,000元調整後之薪資為42,000元。

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6日主張終止兩造勞雇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又原告於106年3月7日起未經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部分,論述如下: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協理湯昇功於103年11月6日所簽經會財務部並經總經理核可之系爭簽呈記載:「主旨:檢陳修訂現場主管職務加級及交通費給予方式,請核示。

說明:一、現場主管目前職務加級區分為三級,服務費30萬以下為4000元;

服務費30萬至60萬為6000元;

服務費60萬以上為9000元。

(如附件一)二、交通費補貼之前並無此項目,為考慮實際狀況,擬增訂為:依據原本上班里程若有調動上班地點增加10公里以上至15公里,補貼交通津貼2000元;

增加16公里以上至20公里,補貼交通津貼3000元;

增加20公里以上,補貼交通津貼4000元;

依此類推。

三、金少臣主任薪資計算自103年11月15日起,列入天地昕現場,交通費補貼4000元,…。

四、王仙其主任薪資計算自103年10月20日起,列入水沐青華現場,交通費補貼2000元,…。

五、變動後之薪資明細如附件二。

擬辦:奉核可後,依說明事項辦理。」

,且系爭簽呈之附件一第1頁交通里程概估表詳載原告等各現場主管依Google計算行走路徑之里程數,系爭簽呈附件一第2頁則詳載被告各案場之進駐日期、合約金額,系爭簽呈附件二現場主管薪資明細表並詳列原告等各現場主管之本薪、服勤加級、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證照津貼、交通費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84至85頁),足見於被告103年11月6日系爭簽呈之前,被告向來早已將現場主管之職務加級區分為三級,案場之服務費合約金額在30萬元以下者,現場主管之職務加級即服勤加級為4,000元,案場之服務費在30萬元以上至60萬元以下者,現場主管之職務加級為6,000元,案場之服務費在60萬以上者,現場主管之職務加級為9,000元,此屬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系爭簽呈之前早已與各員工達成之約定,則被告之各員工在擔任現場主管時,均得請求被告依各案場服務費合約金額按上述標準依約發給職務加級甚明;

而被告103年11月6日之系爭簽呈,係依調動上班地點所增加之里程數在10公里以上者,增訂發給交通費津貼2,000元、3,000元、4,000元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協理湯昇功103年11月6日之系爭簽呈在會財務部並經總經理核可後,已有公布系爭簽呈,則上揭交通費津貼之規定即已新增成為被告與各員工約定內容之一部分,故於其任何員工符合擔任現場主管並有調動上班地點增加里程數在10公里以上之情形時,被告即應依此約定發給交通費津貼,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簽呈僅就金少臣、王仙其個案研議發給交通費津貼,被告從未承諾加給原告交通津貼及職務加級,系爭簽呈係因當時無人願意前往特定案場而具有個案鼓勵性質云云,自非可取。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被告公司105年5月20日簽呈之內容,該簽呈僅係林姓承辦人所簽,該簽呈主旨為「呈璞漢物管高慶和等四員職務調整案,請核示」,依說明欄記載,原告原擔任亞昕首藏社區之社區主任兼任督導,自105年5月23日起轉任天地昕社區之社區主任,因自105年5月6日起免兼督導故原薪資52,000元部分調整為42,000元,可知該簽呈僅係關於職務調整及因免兼督導後不發給每月1萬元督導加給之簽呈,該簽呈中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職務加級或交通費津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於105年5月20日或何時合意變更上述被告應依約按各案場服務費合約金額發給職務加級及按調動上班地點增加之里程數發給交通費津貼之約定,原告自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發給上述職務加級及交通費津貼。

又查,原告係自105年5月23日起,由臺北市之亞昕首藏社區,轉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天地昕社區擔任社區主任;

亞昕首藏社區之服務費合約金額每月約40萬元,天地昕社區之合約服務費金額則每月超過60萬元,且上班里程增加16公里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呈之附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自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轉調至林口天地昕社區時起,依約即應按月發給原告職務加級9,000元、交通費津貼3,000元,但被告僅發給職務加級即服勤加級6,000元且未發給交通費津貼,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9個月又12天之每月職務加級差額3,000元、交通費津貼3,000元共計56,400元【3,000+3,000=6,000,6,000×(9+12/30)=56,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職務加級、交通費津貼、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論述如下: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原告職務加級3,000元、未依約給付原告交通費津貼3,000元,已如前述,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足見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全額,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查,原告已於106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該存證信函於同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401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9,801元(職務加級56,400元、交通費津貼113,401元),及其中56,400元自106年7月5日起,其中113,401元自106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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