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簡晨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純真經濟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並具狀查報被告純真經濟公司及被告伊美經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純真經濟公司等給付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間勞工糾紛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原告未檢附被告純真經濟公司及被告伊美經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