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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原告未在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未合。
又原告雖以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此部分亦有起訴不符程式之情況。
此外,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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