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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5月1日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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