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2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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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羅紫庭(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 人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百五十九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 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247 元,折算為新臺幣104,576 元(計算式:美金3,247 元×起訴時匯率32.207=新臺幣104,57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 人為本件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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