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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訴訟代理人 陳綉櫻
游匡中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本件勞動(定期)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上開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作為同類勞動契約簽約使用,而非兩造於簽約之際,雙方就契約條件及內容進行協商而成立乙情,可由當事人欄內原告之公司名稱已事先以電腦繕打完畢、對方當事人則為空白,且除契約期間、工資等重要事項外,其餘條款均已事先完成等情即可查悉;
又雖本件契約開端載有「本契約成立係因甲方承包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所承攬之『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中之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案』案,由甲方僱用乙方擔任該設備之駐地維護人員,該職務屬於_ 年_ 個月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 . . 」等語,然自該段文字記載之位置介於當事人欄與完整定型化約款之間,足認該段文字應係配合個別勞動契約方特別加註以資區別,並不影響雙方權利義務悉依原告預先擬定約款而定之結果,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南投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契約之約定派駐地點為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茲查位在南投鎮竹山鄉,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新聞資料1 紙附卷可憑,堪認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亦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此外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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