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23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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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4號
原 告 Murray Frances Lucas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Murray Frances Lucas為澳洲人,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勞動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 Hsinchuinstructors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對於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6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是否給付資遣費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協議受中華民國的法律管轄和解釋」(見本院卷第7 頁、6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受聘於被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擔任新竹分部的英語講師,並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受聘來教導國人有關外國之語言、經濟、政治及風土民情等,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所列舉應以定期契約聘雇之外國人,且原告並無侵害國民工作權之情事,自無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工作年資為4 年9 月又5 日,應以4 年10月計算,且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898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 個月工資318,507 元(計算式:65,898元×< 4 +10 /12> =318,507 元),然被告拒絕給付,且經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7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簽有1 年為期之英語教師定期契約,且原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及技術性工作」申請1 年期之定期工作許可而在臺工作,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係在保障勞工長期工作之權益,本件原告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主張從事繼續性工作而應為不定期契約,是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復因定期契約期滿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講師並訂立系爭契約,僱傭期間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5,89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英文本、對帳單細項、僱傭契約中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頁反面、第58-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 章特設明文規定,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

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是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已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參以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

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

,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

是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

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英語講師,期間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等情,業如前述,依其工作性質,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則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應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1.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06 年3 月31日終止即不再續聘等情,有不續約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因之離職,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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