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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光釗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其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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