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賓
被 告 鈺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江志清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通知江志清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惟江志清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6、5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江志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原告之比例為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乘以50.44%,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0,088元。
江志清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自105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起至106年7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計9個月,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要求給付江志清薪資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9萬0,792元(計算式:10,088元×9月=90,792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92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訴外人曾宗培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江志清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執行債務人江志清每月薪資5萬5,000元經103年度執字第8273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並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第82730號執行卷宗可稽。
⒉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江志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產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09號),新北地院於105年9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竹101109字第051963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案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516號,併入103年司執申字第00000號,於105年10月27日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
告應按50.4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原告及被告均於105年11月1日收受該移轉薪資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105年司執助字第7516號卷宗可稽(105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2號)。
⒊被告於105年度給付江志清薪資總額為72萬元。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⒋江志清於106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被告回覆之調解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從而,原告依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1/3,按50.44%比例計算,共9萬0,792元(計算式:720000元÷12月×1/3×50.44%×9月=90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