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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鍾政志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灝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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