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31,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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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施英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慕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英茂新臺幣(下同)46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末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因貨櫃作業關係,原告需常晚上加班、星期五晚上跨夜加班至星期六,被告並未確實計算原告應得之加班費數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加班費差額,共計214,825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七、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所示,本院卷三第44至58頁、第126、127頁);

且原告離職日前三年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267元(其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5月之各月實際應投保薪資額,均詳如原告所提附表九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0頁),實際應核發一次老年給付金額為1,947,015元,原告僅領取1,786,14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老年給付160,875元(計算式:1,947,015元-1,786,140元);

又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被告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51,854元(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之各月實際應提繳之工資,詳如原告所提附表十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已提繳新制退休金總額為133,596元,被告應補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18,258元,平均每月應補提繳金額為31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96個月,總計應補提繳金額為30,240元(計算式:315元x96),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30,240元,以上合計405,9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伙食費」、「便當費」部分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因伙食費及便當費並非固定給予一定金額,而係當日有值班者,被告公司始給付伙食費或便當費,給付性質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此觀員工薪資明細表伙食費及便當費欄,每月數額均非固定不變即明,故該部分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關於星期六加班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星期五加班至星期六凌晨一、二點之加班時數,就星期六加班部分概以八小時計算,而非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被告有爭執。

查被告公司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因行業特性使然,為配合貨櫃船期,於平常日有時必須留下加班,有時碰到星期五晚上,因貨櫃船開船為星期六早上,故員工必須留下加班,以將貨櫃裝置出口或進口,此為原告任職堆高機司機當時所明知,被告公司並就加班費核給。

是被告公司員工若於星期五夜間加班至星期六凌晨,應屬星期五工作之延續,並非休息日特意來被告公司上班,應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

雖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39675號函示,認休假日應以日計,然勞動基準法第39條僅規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並無規定出勤時數未滿八小時者均以八小時計算。

再依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39675號函示:「...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39條規定辦理;

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可知,縱認假日應加倍發給且按日計算,但此係因假日工作已使其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本件既然是星期五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至星期六,則星期六之加班自不應按日計算,應按實際加班時數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工資應為若干?伙食費、便當費應否計入工資?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可資參照)。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之員工各類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

本院卷三第22至36頁)可知,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技術津貼,此等項目屬於「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性質。

又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每月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亦具工資之性質。

另伙食費、便當費係於原告上班或加班而提供勞務時,遇有跨越用餐時間,被告即為給付,核屬勞工提供勞務,且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具工資之性質。

是被告主張伙食費、便當費應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云云,為無足採。

準此,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之工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若干?1.按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及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就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考量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加班第三、四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則逾此部分之加班(即第五小時以後之加班),其工資額加給自不得低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應類推適用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亦即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考量原告於休假日已到班,不論加班時數多寡,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且周五加班延續至周六凌晨、清晨之加班,對精神、體力之負荷更大,自應發給一日工資。

被告抗辯原告於周五加班延續至周六,其於周六之加班應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不應加倍發給一日工資云云,為無足採。

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且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原告之加班指派單(見本院卷一第36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31至260頁)及兩造不爭執之加班時數(被告僅爭執周六加班應按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不應以一日計算)可知,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詳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周六加班以休假日工作計算,加給一日工資,表列以八小時為一日),合計加班費應為579,087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加班費338,96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1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本件原告請求214,825元,尚未逾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三)老年給付差額應為若干?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 例第13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又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及給付標準計算。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

2.查原告尚未年滿六十歲,其申請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按其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39,692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 個月,共計1,786,140元,並於扣除貸款本息後,於105 年6月21日核付1,712,143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年6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

而依前述,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5月之各月薪資應 加計上述加班費差額,故其實際月薪資及月投保薪資應 如附表四所示,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267元(計 算式:1,557,600元÷36=4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別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應受領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1,947,015元(計算式:43,267元x45個月),故原告 所受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應為160,875元(計算式:1,947, 015元-1,786,1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部分:1.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可知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又按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退休金提撥差額30,240元,惟依上開說明,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並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查原告為53年5月出生,尚未年滿六十歲,自難認原告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賠償,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14,825元及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60,875元,合計375,7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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