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316,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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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寀捷博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維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江艾安(原名:江美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實習生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實習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之技術訓練,任職期間,被告享有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1,009元及業績抽成獎金,並約定被告需於原告公司任職滿24個月。

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上班時,將離職書交給原告公司人員隨即離去,原告於被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時,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發律師函重申系爭契約已終止之意,及催告被告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卻仍未賠償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培訓費用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其中「工作規範」第8點「保持工作環境的整潔,請大家愛護環境,若有看到髒亂,請隨手幫忙清理。」

、第9點「休息室平台請保持乾淨,垃圾分類請做好,洗手台的菜渣要清乾淨」、第16點「做完客人,要整理乾淨並把物品歸位,甲油膠瓶口、光療燈要擦,地板髒要清,不要造成下一個使用者的困擾。」

,並於最下方約定違反第12至20點各項罰100元,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若打掃不乾淨者,要扣100元,故被告若打掃未達工作規則之標準,原告本可向其主張扣減工資,再者,原告替被告購買材料之費用,非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原告係依工作規則扣減工資,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原告從被告薪資中扣除材料工具費係經被告同意,並無違法之虞,被告無終止權可行使;

原告培訓員工之期間,短則3至6個月,長則可能超過1年,視員工學習狀況而定,原告有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培訓費用,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規定;

若被告以一般生之身份至原告公司學習美睫美甲技術須繳交學費163,400元,原告為培訓旗下實習生所投入之成本包括課程學費163,400元、聘請專業美甲師即訴外人李欣怡授課之薪資每月6至8萬元、給付被告之薪資共18,230元、營業場所之每月租金5萬元、管理費5,850元、場地電費105,498元等;

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間,確實有從事周邊清潔等勞務付出,但原告有習得技術,因此被告領得之薪資中部分是勞務之對價,部分是原告為使被告培訓期間能有收入所付出之成本,被告中途無故離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取得初級、二級美甲師證照,於106年6月間因見「寀玴國際時尚美學館」在網路上刊登徵求美甲師之廣告,乃前往應徵工作,詎原告要求被告簽訂實習生契約書,被告為獲得此份工作只好與原告簽約。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第9條終止合約與賠償違約金之約款,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均屬無效。

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推銷原告公司之產品,與被告應徵擔任美甲師之工作性質不同,原告又要求被告超時加班,命令被告打掃完畢經檢查合格後才能下班,原告僅提出7月間之打卡記錄,但6月間比7月間加班之情形更為嚴重,甚至要加班到11點才能下班,原告從未給付被告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被告任職期間內,原告公司並沒有工作須知。

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被告6月份薪資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巧立名目苛扣材料費9,044元,原告僅領得薪資3,561元。

被告已取得美甲師證照,非一般無經驗之實習生,原告並未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何來訓練材料費,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加班費,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離職書交予原告,故被告並非無故曠職。

原告所列之開支費用與被告無關,李欣怡授課之上課參與人員並沒有被告,李欣怡之薪資不屬於培訓被告所花之成本,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付出勞力,原告支付薪資誠屬當然,此部分也非屬原告之訓練費用,場地租金、管理費用及電費為營業之成本,與被告無關,都不屬於原告培訓被告所花之成本。

原告積欠被告106年6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未付,原告違反勞基法在先,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將印有立契約人甲方係原告之系爭契約交給被告簽名,系爭契約書前文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僱用乙方(即被告)提供勞務,…」、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一、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止,乙方於本契約書第4條規定之各階段考核前為實習訓練期間…通過考核後為正式老師期間。」

、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一、乙方於實習訓練期間,甲方應按月發給新台幣21,009元薪資。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甲方應規畫給予乙方相關教學,教學內容、時數及場地由甲乙雙方訂定。」

、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一、乙方如學習、工作態度不佳或能力不適於工作,甲方得無條件終止契約。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預告,逕行終止本合約:…㈡乙方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達七日或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

㈢乙方不願意配合甲方執行與公司相關之事務時。

㈣乙方如在合約期限未滿前,單方無故解約或未得甲方同意而無故擅自離職者。

…㈥其他損害公司而需終止契約之行為者。

三、違反前兩項者,乙方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及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訓練費用新台幣10萬元,並願意按甲方已支付訓練費用總額之同額(即新台幣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交付甲方。」



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在上班處所向原告表示離職,並將離職書交給原告公司人員;

原告於106年7月底或8月初,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又以106年8月4日律師函向被告重申系爭契約已終止及請求賠償之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實習生契約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離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系爭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

次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印有立契約人甲方係原告之實習生契約書交給被告簽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契約期間為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該實習生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除立契約人員工之姓名外,其餘條款含月薪21,009元等均為原告針對各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打字印刷之條款,該條款顯非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有接受該定期勞動契約之全部內容而簽約,或是放棄應聘任職,斷非得任依各受僱人個案有所增減契約之內容,足徵被告於締約時實無磋商變更定期勞動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堪認係依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

另參以,就原告所提出其主張其刊登之召募員工廣告之內容記載「美甲師助理Sister寀玴國際時尚美學館…工作內容1.提供手足保養、SPA護理。

2.執行美甲養護、修整。

…。

職務類別:美甲彩繪師。

工作待遇:面議。

工作性質:全職。

上班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需求人數:不限。

接受身份:上班族、;

應屆畢業生、日間就讀中、夜間就讀中、…二度就業。

工作經歷:不拘。

學歷要求:不拘。

…工作技能:不拘。

…」(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從事美甲服務之營業規模非屬甚鉅,何以有需求人數「不限」而長期大量徵求僱用美甲師助理或美甲彩繪師之必要?已有可疑。

而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所從事之美甲師或美甲師助理之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即被告本即得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不得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然原告公司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為2年,且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乙方如學習、工作態度不佳或能力不適於工作,甲方得無條件終止契約。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預告,逕行終止本合約:…㈡乙方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達七日或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

㈢乙方不願意配合甲方執行與公司相關之事務時。

㈣乙方如在合約期限未滿前,單方無故解約或未得甲方同意而無故擅自離職者。

…㈥其他損害公司而需終止契約之行為者。

三、違反前兩項者,乙方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及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訓練費用新台幣10萬元,並願意按甲方已支付訓練費用總額之同額(即新台幣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交付甲方。」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9條,合稱系爭約款),顯然有使被告等勞工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卻約定原告得以勞工學習態度不佳或工作態度不佳或能力不適於工作等上列各種空泛或具體之理由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不僅免除或減輕雇主依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等義務,並以系爭約款就勞工提前終止契約或雇主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各種廣泛理由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形,課以勞工須給付10萬元高額違約金,及不論訓練期間長短或實際支出培訓費用金額多寡均需返還訓練費用10萬元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再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已先後經國際職業認證管理協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美甲師檢定合格,取得初級註冊國際職業美甲師證照、二級美甲師證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在受僱原告之前,已具備擔任美甲師之專業技術,難認原告有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必要;

又原告提出之課程教學表、課程表、NANA美甲美睫國際認證中心網站資料、其他網站課程資料、李欣怡薪資收據明細、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款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課程教學表、李欣怡薪資收據明細所列全名分別為「彩麒時尚美學館-課程教學表」、「彩麒時尚美學館-薪資收據明細」,並非原告之課程教學表或薪資收據明細,且其餘證物上記載之承租人係「黃若涵」、管理費收取對象係「彩麒時尚美學館」、電費收取對象係「邱頂恩」,亦均非原告,顯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任何培訓費用,另原告雖稱:若被告以一般生之身份至原告公司學習美睫美甲技術須繳交學費163,400元云云,然原告並非補習班,有何從事補習教學而收取學費之權利,亦非無疑;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為使被告等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曾提供合理補償,且從事美甲師或美甲師助理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非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高額違約金及返還培訓費用之義務,系爭約款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約款亦應屬無效。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1.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被告6月份薪資時,擅自巧立名目苛扣材料費9,044元,原告僅領得薪資3,5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6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依工作規則扣減工資,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原告從被告薪資中扣除材料工具費係經被告同意,並無違法之虞云云,固提出工作須知、工具材料明細、原告員工劉思瑩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6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員工劉思瑩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顯示劉思瑩於106年7月12日將被告之6月份薪資明細傳送給被告後,被告於2秒後立即回應「辛苦了」(見本院卷第68頁),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負擔材料費9,044元,又原告員工劉思瑩於106年7月12日傳送給被告之6月份薪資明細係記載「購買材料明細合計材料費-$9.044」(見本院卷第68頁),與被告提出之6月份薪資明細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但原告在訴訟提出之6月份薪資明細卻記載「購買材料明細合計工具費-$9.044」(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在訴訟上提出之6月份薪資明細是否真正,亦非無疑;

而原告提出之工具材料明細、工作須知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均未記載製作該文書之人係何人,該文書上亦無被告或其他任何人之簽名,且其上並未載明係何公司之工作須知,而以該紙工作須知,與「彩麒時尚美學館-課程教學表」、「彩麒時尚美學館-薪資收據明細」對照觀之,三者之最上方均有「Sister…」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第69頁、第75至78頁),則縱若有該紙工作須知存在云云屬實,是否是彩麒時尚美學館之工作須知,而非原告之工作須知,誠屬有疑,自難認原告提出之工作須知1紙係原告之工作須知;

況該工作須知所載「…、實習生福利…5.完善的職前訓練及每月各項專業在職訓練,訓練期間之課程費用由公司支出(工具及美睫材料則為實習生自行採買或請公司代為訂購)」,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於甲方實習訓練期間受甲方安排專人訓練課程之所需相關費用均由甲方支出」所定訓練所需相關費用全額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有違,該工作須知上揭規定自不能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據此在被告之工資中扣減高額之材料費或其所稱材料工具費9,044元,而僅發給被告106年6月份薪資3,561元,自屬無理,足見原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告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被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甚明,則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離職書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合法終止。

2.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本件原告不依勞動契約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被告權益,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再為原告從事工作之義務,是原告嗣以被告自106年7月26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3.呈上,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無故曠職3日以上者,亦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單方無故解約或無故擅自離職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終止自非合法,且其請求賠償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顯不相符,是縱若系爭約款有效云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且系爭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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