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聲請就訴外人楊自立
- 二、被告則以:因為楊自立向被告稱其已與各債權人協商由楊自
- 三、經查:
-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楊自立薪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24元,及自105年12月24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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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聲請就訴外人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自100年7月起開始扣薪,但被告自101年9月後即無理由停止扣薪。
上開期間執行扣薪僅清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40元,故僅能沖抵自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8159元。
原告於103年10月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核發之移轉命令後,仍未給付原告。
楊自立對被告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4836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615098元,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3分之1即429311元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73%即31339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楊自立向被告稱其已與各債權人協商由楊自立按月支付,所以被告自101年9月起就停止扣薪交付給各債權人,被告已將楊自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按月全額支付給楊自立。
後來楊自立身體不好離職,所以自104年1月起,楊自立沒有再受僱於被告,被告也沒有再支付楊自立薪資。
楊自立雖然後來曾經承攬被告的工作,但被告已付清承攬報酬,且楊自立沒有再受僱於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扣薪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楊自強、楊自立、柳明政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第一銀行)631335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4日起至89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該判決並於90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2.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3.原告於100年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717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7日、100年10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252元、原告626600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877元(另各債權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詳各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楊自立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
其中原告之債權比例為73%(12332+132252+626600+82877=854061,626600÷854061=0.733)。
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依移轉命令扣楊自立之薪資後清償原告共計18140元,抵充自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之利息。
被告自100年9月起自行停止扣薪。
4.原告於103年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26600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4日起至89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7日再度核發移轉命令。
5.楊自立對被告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4836元。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1至48頁、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楊自立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3分之1即224279元(102年度之薪資288000元+103年度之薪資384836元=672836,672836×1/3=224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即73%,給付原告163724元(224279×73%=163724)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615098元之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原告債權比例73%,給付原告14967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後來楊自立身體不好離職,所以自104年1月起,楊自立沒有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經證人楊自立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信楊自立確實因離職而自104年1月1日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上述移轉命令即應失其效力,且上述移轉命令亦均記載「如債務人離職…,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足見上述移轉命令業因楊自立離職而向後失其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615098元之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原告債權比例73%給付原告149673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24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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