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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周秀融即周記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9日起任職於周記麵食館,並於105年2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不當解僱」勞資爭議調解,但原告申請調解之意義已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①105年1月份未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83元、②105年1月份之加班費5,002元,及③自原告離開周記麵食館起至訴訟終結之日止之薪資300,000元,扣除被告於勞動局調解時已支付之和解金3,500元,應給付303,985元等語。
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兩造就上開勞僱關係(含解僱有無不當爭議)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又該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方案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退金未提撥補償費、加班費等)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勞方簽收:劉芳妤 已收訖新台幣3500元)。
2.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被告已當場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交付3,500元和解金額予原告收訖無訛,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述勞資爭議事項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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