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4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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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均田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治
訴訟代理人 郭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 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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