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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宗霖
陳筠婷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筠婷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蔡宗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陳筠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蔡宗霖起訴主張:自民國97年5 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至105 年8 月18日被告尚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4400元未付,並應給付預告工資2 萬4000元及資遣費9 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
㈡原告陳筠婷起訴主張:自85年6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取得非自願離職書,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 萬5800元計算 6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萬4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霖27萬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宗霖97年5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8日係受雇於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宗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江美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
原告陳筠婷受雇於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譽瀚、訴外人拜耳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何明哲、尚耿有限公司(下稱尚耿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何顏媛美,前揭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是被告與原告2 人無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2 人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員工,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1.據原告蔡宗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蔡宗霖於97年5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8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宗哲公司(本院卷第34頁),非原告蔡宗霖所稱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告蔡宗霖主張其薪資帳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原告蔡宗霖薪資帳戶),經華泰銀行於106 年 9月30日函覆本院原告蔡宗霖薪資帳戶從開戶起薪資轉帳是宗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之銀行帳戶轉入等情(本院卷第112 、114 頁),可見原告蔡宗霖確實提供勞務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支付原告蔡宗霖勞務對價,足認原告蔡宗霖為宗哲公司之員工,則被告抗辯原告蔡宗霖非受雇於被告公司乙節,自堪應採。
2.原告蔡宗霖提出名片及員工請假單,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云云。
觀原告蔡宗霖提出名片,顯示鼎興企業,一橫槓,被告公司及宗哲公司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及員工請假單,載被告公司及宗哲公司等情(本院卷第73頁),而據原告蔡宗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載何宗英係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有被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拜耳公司…等情(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公司、宗哲公司等均為鼎興企業旗下之子公司,被告公司與宗哲公司間非母子公司關係,法人格不相同。
鼎興企業僅係將旗下之被告公司及宗哲公司2 家公司印製於同一張名片及員工請假單,故受雇於宗哲公司之員工,不等同受雇於被告公司。
從而,原告蔡宗霖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任職於鼎興企業旗下之宗哲公司,尚不足證其受雇於被告公司。
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不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陳筠婷可請求資遣費27萬2900 元: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原告陳筠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陳筠婷85年6 月11日至87年5 月6 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87年5 月6 日至92年5 月8 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鼎興牙科公司,92年5 月8 日至97年12月4 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拜耳公司,97年12月4 日至105 年8 月19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尚耿公司,105 年8 月19日至105 年9 月26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33頁)。
可知,原告陳筠婷85年6 月11日至105 年9 月26日間投保單位非均為被告公司。
然原告陳筠婷提出其薪資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原告陳筠婷薪資帳戶),經華泰銀行於106 年9月30日函覆本院以,原告陳筠婷薪資帳戶自開戶起薪資轉帳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銀行帳戶轉入等情(本院卷第112 、114 頁)。
顯見,原告陳筠婷自85年6 月11日起至105年9 月26日間雖投保單位非均為被告公司,但薪資均為被告公司所支付,原告陳筠婷自85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間實際上提供勞務對象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支付原告陳筠婷勞務對價,並有原告陳筠婷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宗英於95年12月31日用印頒發獎狀,載原告陳筠婷自民國85年進入公司服務迄今滿10年等情(本院卷第45頁)。
綜上,足認原告陳筠婷自85年6 月11日起至其簽非自願離職書日105 年9 月26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應給付原告陳筠婷資遣費。
3.原告陳筠婷自85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20年3 月16日,不滿1 月以1 月計,年資20年4 月,依上開規定,資遣費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查原告陳筠婷於105 年4 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105年5 月至9 月投保薪資4 萬5800元,故原告陳筠婷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7萬2900元【計算式(4 萬3900元+4 萬5800元+4 萬5800元+4 萬5800元+4 萬5800元+4 萬5800元)÷6×6 =27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蔡宗霖請求被告給付13萬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筠婷為被告公司員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7萬29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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