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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唐文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另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雖以「石鎮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原告係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38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計算式:2,760元-1,380元=1,3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裁判費1,38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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