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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1月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被告僱用之員工人數多達7 人,依規定需強制幫員工投保而未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523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永樂米苔目係林晉賢個人獨資,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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