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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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晏傑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安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以「大安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大安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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