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55,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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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錢玉堂
王家祥
吳明峰
黃修信
林弘緯
林煒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玉堂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峰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修信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弘緯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珩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錢玉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王家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吳明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黃修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林弘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林煒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 人前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廚師、主廚、助理廚師等職位。

詎料,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突然告知原告,被告因財務問題必須歇業並調整業務,決定於105 年10月31日解雇原告。

然原告遭被告解雇後,被告不僅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連105 年10月份之薪資亦未給足。

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年資,然卻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5 年10月份薪資之意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雇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78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原  告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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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玉堂  │  70,123元          │
├────┼──────────┤
│王家祥  │ 109,575元          │
├────┼──────────┤
│吳明峰  │  31,195元          │
├────┼──────────┤
│黃修信  │  42,239元          │
├────┼──────────┤
│林弘緯  │  64,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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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煒珩  │  73,073元          │
├────┴──────────┤
│合計:390,2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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