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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志田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僱用原告擔任旅遊團導遊工作,雙方約定3 個團次即給付導遊佣金;
被告於104 年6 月前均有依約給付佣金。
然自104 年7 月起,被告拖延9 個團次佣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193 元未付,原告於104 年7 月起向被告請求均遭被告以大陸出團方旅行社積欠待取得後即行付款為藉口拖欠,至今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佣金計算表、導遊佣金結算單9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萬 1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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