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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周玉惠
被 告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3443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牛義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木字第12744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牛義生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嗣經被告以牛義生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然查詢被告於法律諮詢家網站之法律諮詢問答版面,諮詢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LINE帳戶均為牛義生使用,被告辯稱牛義生非其員工,並非屬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法律諮詢家網站係供執業律師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平臺,被告加入該網站係公益性質,因被告不諳電腦及網路操作,方委請牛義生協助將被告所擬法律意見登載於該網站,被告在該網站接受諮詢服務案件不多,無必要雇用牛義生專職從事回覆工作;
又被告從未替牛義生辦理勞、健保及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亦未印製名片供牛義生使用,均足證被告從未雇用牛義生為事務所員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牛義生間存在僱傭關係,其主張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牛義生到庭具結證稱:我從未在被告事務所任職,我只有幫被告打字,沒有費用,我是志工,我在學習,被告是我老師,我準備要考律師考試,我之前是在臺中公理事務所學習,我是為了跟被告學習法律才幫他打字,幫被告將法律意見PO上去法律諮詢家;
我是從事不動產及公寓大廈服務的工作等語(卷第85-86 頁),並提出公理律師事務所委任書、中國文化大學學分證明書、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結業證明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結業證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卷第89- 96頁)為憑,堪認牛義生從未受雇於被告,而係以不動產及公寓大廈服務為業,另觀諸牛義生之勞保投保資料從未經被告加保,益徵被告陳稱被告從未雇用牛義生為員工,確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法律諮詢家網站被告所留諮詢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LINE帳戶均為牛義生使用云云,然縱原告所主張情節為真,仍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雇用牛義生為員工,亦無從證明牛義生每月得對被告請求薪資債權之具體數額為何,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7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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