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6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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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被 告 劉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9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適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NT$15 萬元整。」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任職原告航務處航務部標準訓練科三等工程師,兩造簽約時,原告向伊表示因任職期間將提供國外相關專門技術教育訓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有最低服務年限3 年約定,然雇主約定勞工應服務一定年限必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可按。

在伊準備赴國外接受訓練時,原告竟以訓練費用負擔高額為由,另行提出一份聘僱契約,且該約最低服務年限自教育訓練完成後再服務5 年,伊如簽該約則需服務共達8 年,顯與系爭契約相違,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屬違法無效,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於航務處航務部標準訓練科任職三等工程師,薪資自試用期滿後為35,000 元 ;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NT$15 萬元整。」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有離職報告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離職,應賠償違約金15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為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查被告擔任原告工程師,工作內容是經過飛機原廠專業培訓才可以計算跑道長度,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普通從業人員,須經專業訓練才可擔任,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調度,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據被告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稱:「104 年1 月19日簽合約我當然覺得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其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至被告抗辯原告另行提出一份最低服務年限5 年聘僱契約,因被告未簽約,兩造間無契約成立要件,不在討論範圍內。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於104 年1 月19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內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應賠償違約金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予以尊重,始符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嗣被告考上長榮航空公司培訓駕駛員,需於104 年12月1 日報到,故向原告提出辭呈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離職報告單內容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15萬元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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