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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1 元,及自離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87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繼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90,087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請求金額為694,019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不當扣抵責任罰金,未核實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全勤獎金等,被告尚積欠其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 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費4,775 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484,500 元,總計694,019 元(計算式:1,000 元+1,500 元+53,062元+4,775 元+15,918元+13 ,264 元+120,000 元+484,500 元=694,019 元)。
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19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4 年1 月2 日起任被告公司會計一職,約定月薪為19,273元,工時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間兩次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為4,710 元,另休息日上班薪資為1,460 元,國定假日3 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 元,共計28,500元,月輪休6 天,每月早退、遲到之次數未達3 次,且早退、遲到之時間在15分鐘以內,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
嗣原告於任職後,經常表示工作不適合,跟不上公司之要求,故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20分許試用期內自請離職,並自願簽署員工離職書,故兩造於104 年2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2 月份全勤獎金、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
又原告於104 年 2月15日結清現金並存入保險箱之金額,於104 年02月17日與原告對帳發現短少3,000 元,被告給原告7 日仔細查帳時間,原告仍無法證明短少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損失金額即1,500 元,原告同意並無異議,且該金額原告於該月薪資發放時確認同意並簽收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責任罰金,於法無據。
而原告於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談時即已知悉每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為4,710 元、休息日上班薪資為1,460 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薪資為3,057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被告已依原告之月薪19,273元之百分之6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或身體健康、勞動能力遭受減損之情況,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不當扣抵責任罰金,未核實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全勤獎金、資遣費、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尚積欠其共計694,01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依據兩造提出之原告上班打卡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所示,原告之出勤時間皆為上午11時以前至晚間10時以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經常性之工時為10小時,已超過一般法定工時8 小時,堪認被告所稱兩造約定每日工時係自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屬實,故本件兩造所約定按月給付薪資28,5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包含每日延長2 小時工時之工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之本薪應為19,273元,外加按月給付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4,710 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稱兩造約定按月輪休6 日,兩造另約定由被告給付休息日上班薪資為1,460 元,國定假日3 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 元等情,係屬由勞、雇雙方所合意議定之工資給付方式,查無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原告於104 年1 月自行擇定於1 月1 日、1 月9 日、1 月17日休假,其餘3 日休假累計至2 月(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考勤表),原告於104 年1 月之工作天數為28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為56小時(計算式:28天×2 小時=56小時),以104 年1 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於104 年1 月之每日加班費應為6,026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1.34×56小時=6,02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 年1 月之2 日休假日工資應為2,570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日-6 日)×2 倍=2,57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 年1 月薪資應為27,869元(計算式:19,273元+6,026 元+2,570 元=27,86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05 元、伙食代墊費478 元,加計該月份全勤獎金 1,000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7,786元(計算式:27,869元-605 元-478 元+1,000 元=27,786元),而原告業領取 104年1 月薪資28,417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顯已超過原告得請領之薪資。
又原告於104 年2 月自行擇定於2 月19日至2 月22日、2 月25日早上休假,計已休假4.5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考勤表),扣除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18日、23日將104 年1 月未休之3 日休假休迄後,原告於104 年2 月之工作天數為20.5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為40小時(計算式:20天×2 小時=40小時),以104 年2 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於104 年2 月之每日加班費應為4,304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1.34×40小時=4,304 元),104 年2 月之3.5 日休假日工資應為4,497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日-4.5 日)×2 倍=4,497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 年2 月薪資應為28,074元(計算式:19,273元+4,304 元+4,497 元=28,07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69 元、伙食代墊費 220元、責任罰金1,500 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5,685元(計算式:28,074元-669 元-220 元-1,500 元=25,685元),而原告業領取104 年2 月薪資27,536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顯亦超過原告得請領之薪資。
再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20分許離職,尚有104 年2 月25日下午及26日全天未計入當月工時,自無從領取104 年2 月之全勤獎金。
又原告因於對帳時無法證明短少3,000 元之原因,經原告同意負擔一半損失金額即1,500 元,且該金額原告於該月薪資發放時確認同意並簽收無誤,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2 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責任罰金1,500 元,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062元、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0 元、返還責任扣款 1,5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於104 年 2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故其係非自願離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向其表示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原告員工離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對該員工離職書係其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非自願離職及符合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4,775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非自願離職,且依「威能汽車百貨員工離職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原告係「提出辭呈於104 年2 月25日離職」等語,足認本件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務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484,500 元,應屬無據。
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應依法於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惟本件原告未能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述,原告應無得依前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自難謂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15,918元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六、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1.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每月薪資19,273元,已如前述,被告係依原告薪資19,273元按月提繳工資百分之 6之勞工退休金,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7頁),堪認被告已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之勞退專戶,本件核無原告應賠償退休金損失13,264元、應補提繳3,341 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指稱原告瀆職、監守自盜,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相關證據,亦未證明因被告延長工時,致其身體健康、勞動能力遭受減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所援用之資料,須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若未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者,即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後,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20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 頁),然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既未於言詞辯論中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 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費4,775 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退休金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 484,500元,總計694,019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
合 計 7,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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