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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孝椽
蕭伊婷
張國科
李坤昌
游怡芳
黃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40 元,應繳納裁判費1,1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裁定限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二分之一即555 元,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
原告固於106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 停止訴訟程序+ 假扣押+ 法官迴避+ 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 異議+ 聲請再審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對上開106年3 月21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惟因原告未於系爭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前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系爭抗告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其提出之系爭抗告狀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則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106 年3 月21日裁定內容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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