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77,2017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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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7 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日內,補正經抗告人黃健治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之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固於106 年5 月1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法未合。

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狀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並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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