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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智博診所即劉博聖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成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藥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藥師工作,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約定如須離職,須於預定離職日之前2個月告知,若違反約定,應賠償原告2個月本薪。
詎被告到職後,竟於105 年9月6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請辭,並堅持於同年月16日離職,自同年月17日起即未再到職。
而藥師乃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之職業,對原告之營運影響重大,又非通常未具執照之人所能擔任,於尋覓適當人選代替職務時將耗費相當時日,為避免被告任意離職造成原告難以營業之重大損失,遂有要求被告承諾於離職前2 個月通知之必要,俾使原告能覓得適當人選接替其職務,並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約定為有效,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本薪110,000元(55,000元×2月=1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有違法申報病人就診紀錄,目前也遭受健保局處罰並停約,且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被告之健保卡掛號,並請領健保費,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於105 年9月6日提出離職,並經原告同意;
被告離職後,原告即有接替之藥師到職,亦未造成原告所指無藥師而難以營業之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乃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依約於105年5月16日到職後,嗣於105 年9月6日向原告為離職之表示,並工作至105 年9月16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有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一因素須離職或未就職,須於預定離職日之前2 個月告知乙方(即原告),如違反本條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2 個月本薪。
」等情。
然本件被告任職原告診所3個月以上而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僅須於10 日前預告僱主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非但將被告預告僱主之期間延長至2個月,違反時甚有給付相當於2個月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並片面加重勞工責任,顯不利於勞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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