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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光釗(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院於106年9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經抗告人黃健治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到院,此項裁定業於民國 106年10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園園郵局第 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
又抗告人迄未依限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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