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9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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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莊仁傑
劉欽玉
被 告 辰信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欽玉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元為原告莊仁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劉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受僱於被告,且於民國105年6月至10月間均已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積欠原告莊仁傑上開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0,700元、積欠原告劉欽玉上開期間薪資11萬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於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到場,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傑7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欽玉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卷第7頁、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莊仁傑請求被告給付7萬0,700元,原告劉欽玉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6元
合 計 2,00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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