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96,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賴筱薇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2 月1 日起停業,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經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976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367元(計算式:7 ×1/2 ×27,976+351 ÷365 ×1/2 ×27,976=111,367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彰化地院卷第8-19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