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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詩銘
被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受僱於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起未給付工資,至最後工作日即10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4個月又17日薪資共計182,667元(計算式:40,000元×4月+40,000元÷30日×17日=18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到職日101年10月12日至契約終止日106年2月18日止,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7,056元(計算式:40,000元×0.5月×4+40,000元×0.5月÷360日×127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23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欠工資清冊、員工基本資料、薪資條、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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