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訴,1,20171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致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 年2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㈠第214 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55 萬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被告復陳明: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卷㈠第229 頁背面),是當事人顯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9 月7 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1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㈡第5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㈠第214 頁);

嗣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35,0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㈡第85頁背面),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竟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業績獎金、未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被告應給付費用詳列如下:㈠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60,000元,工作年資2 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000元;

㈡預告工資:依原告工作年資2 年,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計算式:60,000÷30×20=40,000);

㈢104 年8 月至12月業績獎金:84,462元;

㈣未休假獎金:16,000元;

㈤年終獎金:227,850 元。

合計被告積欠原告428,312 元(計算式:60,000+40,000+84,462+16,000+227,850 =428,312 )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1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辦理委由訴外人捷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運送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貨物之職務之便,向捷美公司要求並收受回扣達2,535,034 元,該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第6款情形而情節重大,嚴重悖於忠實義務,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完係因可歸責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給付未休假獎金;

原告無全年工作且非無過失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與原告獎金或分配紅利,且原告未就其請求年終獎金數額舉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自難認有理。

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費用予原告,然原告與捷美公司共謀收受回扣,致被告受有溢價給付捷美公司運費之損害,屬可歸責原告且無法補正之瑕疵給付,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就原告不法收受回扣數額提出反訴請求如後,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依工作規則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須為反訴原告公司最佳利益,積極爭取降低其托運之運費成本,然其卻為求私人利益,利用職務上權限向捷美公司要求收受回扣方承接該案,違反與反訴原告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第6款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捷美公司為給付反訴被告回扣,於報價時勢必須先行將預計交付反訴被告之不法利益數額計入成本計算,致反訴原告溢付等同於反訴被告所收受不法利益之價款,捷美公司為額外支出回扣款予反訴被告,衡諸常情,勢必將回扣數額全數加入對反訴原告之報價中,造成反訴原告支付之營運成本提高,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捷美公司給付予反訴被告之不法回扣至少為2,535,034 元,該數額即為反訴原告溢付價款之損害,若仍難認反訴原告所受具體損害數額,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35,0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捷美公司員工甲○○到庭證稱捷美公司未因支付佣金給反訴被告而提高向反訴原告收取之運費,因捷美公司報給反訴原告的運費計算基準是固定的且運費價格很低,無論捷美公司是否支付佣金,皆不影響反訴原告應支出之運費,反訴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60,000元,工作年資2 年等情,有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㈠第34-40 、180-185 頁)、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表(卷㈠第190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費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

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

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有違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工作規則亦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姿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102 年12月16日到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6日請我轉告原告做到當天為止,被告公司當天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當天告知原告離職原因時,沒有提到是因為原告收受回扣;

原告是在處理上海公司應收帳款發生問題,上海的員工有客戶的錢收不回來,原告是主管應該要負責等語(卷㈠第198-200 頁),核與經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表(卷㈠第190 頁)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卷㈠第30-33 、173-178 頁)可參,堪認原告係因擔任上海公司主管而無法及時收回客戶應收帳款,於104 年12月16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雖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表所載內容有違,並與證人陳姿吟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況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仍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是被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⒈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平均工資60,000元、工作年資2 年、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000元,洵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繼續工作期間2 年、平均工資60,000元、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40,000元(計算式:60,000÷30×20=40,000),亦屬有據。

⒊104 年8 月至12月業績獎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8 月至12月業績獎金84,462元,業經被告迭於105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6 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不爭執(卷㈠第204 頁背面、第212 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嗣雖於106 年11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暨撤回部分反訴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卷㈡第88頁背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則難認被告已為合法撤銷其自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⒋未休假獎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8 日未休假獎金16,000元云云,惟查證人陳姿吟到庭具結證稱:公司的年假是1 到3 年都是7 天,第4 年開始是10天等語(卷㈠第199 頁背面),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8 日未休假獎金,已難遽採。

又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104 年12月16日之後既未實際提供勞務,難認其係因業務需要致特別休假未能休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年終獎金: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4 年12月16日之後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於該營業年度全年工作,核與給予獎金之規定不合,已難認有據。

況原告就其主張年終獎金227,850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4,462 元(計算式:60,000+40,000+84,462=184,46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利用職務向捷美公司收受回扣致被告受有溢價給付捷美公司運費之損害,並以原告收受回扣數額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捷美公司員工甲○○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捷美運通公司,擔任併裝部經理,任職期間從民國96年到民國105 年9 月,捷美公司與被告就空運有業務往來,收費內容運費跟理貨費是分開報價;

因為捷美公司有跟航空公司配合,捷美公司是承攬人,會對外纜貨,被告就請我們向航空公司定艙,這就是所謂的借單(就是借航空公司的提單),我們就會告訴被告說運費一公斤多少錢,捷美公司與被告間算是同行關係,所以是借單的方式,報關就由被告自行處理或委請其他報關行處理,被告公司託運貨物給捷美公司的報關行是捷霖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是捷美公司經朋友介紹再介紹給被告公司的業務即原告,當時講好是報關行要直接跟被告公司收取理貨費,但報關行有跟業務說因為捷美公司要向被告收取運費,所以報關行就委由捷美公司一併向被告公司收取理貨費,理貨費是捷霖公司有先跟被告公司業務即原告講好每公斤的價錢,等貨物進完艙確認運送的總量後,報關行會告訴我費用是多少,我再告訴被告公司的業務即原告,捷霖公司與原告講好的理貨費1 公斤50元,捷美公司出給被告公司的帳單,其中理貨費價格是固定1 公斤50元,被告委託運送的貨物會因理貨後改變貨物的重量及材積(貨物佔用的空間),就會影響運貨的價格,被告公司委託運送的貨物會因為經過理貨後,重量及材積變小,降低運費價格;

被告公司給付理貨費與否,不會造成運費有改變,每公斤固定的運費仍然相同,在捷美公司借單給被告公司的業務中,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經理,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運業務最早就是由原告談成的生意,再找捷美公司協助借單;

原告有針對捷美公司借單給被告公司的業務收取佣金,(卷㈠第253-293 頁明細、支票)是捷美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簽收支票後,由我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後提領現金給原告;

回扣的給付是原告有跟我提,我跟總經理報備,所以我們決定從我們公司的利潤退給原告,捷美公司沒有因支付佣金給原告而提高向被告收取的運費,貨進完後我們會看正確的重量,我們會跟航空公司談價錢,如果我們有多出來好一點的利潤,就是從公司的利潤再多一點給原告;

(卷㈠第253 頁給付佣金整理表)是捷美公司的會計整理的,給付佣金整理表上所記載就是捷美公司給付給原告的佣金數額;

只要貨進完艙後我們就會開帳單給被告公司,當時就會確定利潤,就可以算出可以給付原告的佣金數額,如果捷美公司不用給付佣金給原告,則捷美公司向被告公司收取的運費不會必然就會降低,因為捷美公司報給被告公司的運費計算基準是固定且運費價格已經很低;

捷美公司願意犧牲自己的利潤來支付原告佣金,是因為捷美公司有與航空公司簽約,我們每個月都希望達到目標的噸數,就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運價,當時捷美公司業績不是很好,我們希望拿回這個噸數也可以有一些利潤;

捷美公司在報價給被告公司的數額上不會將要給付給原告佣金的數額考量進去等語(卷㈡第32-37 頁),並有捷美借單給聯盛給付佣金整理表(卷㈠第253-255 頁)、空運出口明細、支票(卷㈠第256-293 頁)可參,堪認捷美公司雖曾就借單予被告業務給付佣金予原告,然該佣金數額係由捷美公司自身利潤支應,捷美公司於借單貨物進艙後即開立帳單予被告,並可確定利潤以核算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且捷美公司向被告報價之運費計算基準是固定且很低,縱未給付原告佣金,仍非必然降低捷美公司向被告收取之運費。

被告雖主張以其所受溢價給付捷美公司運費損害數額為抵銷云云,惟捷美公司借單給被告業務之運費價格係於借單貨物進艙後即確定,捷美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並未提高向被告收取之運費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如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捷美公司給付原告佣金致受有溢價給付運費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84,4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未因反訴被告收受捷美公司佣金而受有溢價給付運費損害,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其所受損害具體金額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仍須以反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收受捷美公司佣金而受有溢價給付運費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溢價給付運費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84,462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35,0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