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訴,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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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憲皇
被 告 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紹芬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張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電協和電廠值班交通車駕駛,負責載運台電員工及主管,當初被告係以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僱用原告,雖任職期間駕駛小客車,然薪資應以大客車駕駛薪資計算,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6.5 小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
又原告常因途中塞車,或為車輛安全檢查、擦拭保養而超過8 小時工時,被告遂逐年調整津貼,但此並非未休假加班費,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國定假日98日共119,232元、颱風假20日共24,333元、特別休假41日共49,883元、週休二日共542日共659,429元,合計852,877元之加班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877 元,及自106年4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為共同供應契約,原告於100年係任職於另一家公司,被告於101 年2月得標後,始聘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擔任被告公司之小客車司機,負責載運台電協和電廠工作人員,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應為小客車駕駛每月工資26,200元;
復因原告同意全年無休,兩造遂約定被告於101 年間每月給付原告之41,000元,102年間每月給付之46,000元,103年間每月給付之50,000元,104年1月至105年1月每月給付之50,000元及105年2月至12月每月給付之48,000元,其中即包含原告薪資、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26,200元之方式計算,被告歷年給付之加班費,已優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值班交通車司機,負責載送台電協合電廠員工,兩造約定原告於僱傭期間全年無休,被告逐年按月給付原告4萬多至5 萬多元不等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僱傭期間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假日加班費),被告則以僱傭期間每年逐月給付之薪資總額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之最低保障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為何?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總額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若有約定,該約定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茲分述如下。
㈡參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當庭自承為其親簽之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所載原告正式上班日101年2月1日,適用薪資每月35,000元,每月工作30日,月休0日,其上並加註每月41,000元,含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背面),佐以兩造提出之薪資憑單可見原告於101年間每月本薪為35,000元、102年至105年間每月本薪為36,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僱傭期間之每月工資為35,000 元,其後則調升為365,000元等情為真實。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面談記錄表可知,被告主張兩造乃約定原告於僱傭期間全年無休,且每月所加給至4萬多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乃包括所有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確屬有據。
然而,兩造前開約定原告全年無休一節,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最高工時之規定,則兩造前開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而無效?
1、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
其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
又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末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2、由上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最高工時固有明文限制,而就勞力密度較低之監視性、間歇性等特殊工作另有明文排除勞基法最高工時限制之規定,且我國最高法院裁判實務亦就「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列之勞動契約有超過法定最高工時約定時,以實際衡酌約定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來判定勞工得否另行請求加班費,而非直接斷認該等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以兼顧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3、查本件原告雖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明列「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或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等工作者,惟依其自承每日駕駛工作為固定4條路線、輪3次班,每日工作最長7.5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堪認原告所擔任之駕駛工作亦屬勞力密度較低之間歇性工作,從而兩造縱有約定原告全年無休而超過法定最高工時之限制,依前開判解意旨,該約定不因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限制之規定而當然無效,而應審酌有無超時部分有無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總額。
惟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101年至105年之每月基本薪資僅18,780元至20,008元,顯低於兩造約定之工資,而原告固有因己身經濟目的之考量而同意超時工作,惟以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實有悖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不受僱主經濟剝削之趣旨,是本件應以兩造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超時工作之勞務對價。
4、本院依兩造約定工資及原告主張每日7.5小時之工時為標準, 計算原告超時工作所得受領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之差額如下:①101年:
101年度兩造所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5.83元【35,000元/(30日×8時)=145.83元】,又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雖僅規定法定二週工時為84小時,然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6小時{【(84時/2週)×52週+8時】÷12月=182.66時}。
再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7日,每日工作7.5小時,其平均每月工時為228.13小時【7.5小時×365日÷12月=228.13時(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45.47 小時(228.13時-182.66時=45.47時),故於101年間,兩造約定月薪最低標準應為41,631元【35,000元+145.83元×45.47時=4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兩造約定101年每月總給付僅為41,0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差額為631元(41,631元-41,000元=631元)。
②102年:
102年度兩造所約定每月薪資為36,5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2.08元【36,500元/(30日×8時)=152.08元】,又承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45.47 小時,故於102年間,兩造約定月薪最低標準應為43,415 元【36,500元+152.08元×45.47時=43,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兩造約定102年每月總給付為46,000元,已高於最低標準2,585元(46,000元-43,415元=2,585元)。
③103年至104年:
103年至104年度兩造所約定每月薪資為36,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2.08元【36,500元/(30日×8時)=152.08元】,又承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45.47 小時,故於103年至104年間,兩造約定月薪最低標準應為43,415元【36,500元+152.08元×45.47時=43,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兩造約定103年及104年每月總給付為50,000元,均已高於上開最低標準6,585 元(50,000元-43,415元=6,585元)。
④105年:
105年度兩造所約定每月薪資為36,5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2.08元【36,500元/(30日×8時)=152.08元】,又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105年1月1日施行)雖僅規定法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然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74 小時【(40時×52週+8時)÷12月=174時】。
又承上開說明,原告平均每月工時為228.13 小時,是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54.13小時(228.13時-174時=54.13時),故於105 年間,兩造約定月薪最低標準應為44,732元【36,500元+152.08元×54.13時=44,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兩造約定105年1月之總給付為50,000元,已高於最低標準5,268元(50,000元-44,732元=5,268 元);
105年2月至12月之每月總給付為48,000元,已高於上開最低標準3,268元(48,000元-44,732元=3,268元)。
⑤綜上所述,以原告每週工作7日、每日工時7.5小時之工作時間,並依兩造所約定之月薪計算,被告所給付之工資,101年每月短少給付631元;
102年每月多給付2,585元;
103年至104年每月多給付6,585元;
105年1月多給付5,268元;
105年2月至12月每月多給付3,268元,則被告所為之給付已超過最低給付標準達222,704 元【(-631元×12月)+(2,585元×12月)+(6,585元×24月)+5,268 元+(3,268元×11月)=222,704元】。
5、準此,原告於僱傭期間實際領取之工資,實高於本院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36,500元為計算基準所計算出原告於僱傭期間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後之總合,則被告以前開方式給付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2,877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合 計 9,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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