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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冠勳(原名蘇榮松)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且債務人自陳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5樓,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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