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司消債調,2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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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戴君安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雖設籍於「臺北市○○○路0段0號4樓之3」(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且債務人自陳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0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是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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