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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怡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八樓」,有卷附民國106年2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民事陳報狀狀及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以佐。
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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