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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洪啟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3日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以釐清依法應通知參加調解之人,該通知已於106年2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同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繕本,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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