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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蕭進武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本院轄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而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經本院確認無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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