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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慶祥
相 對 人 朱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支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之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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