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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郭晉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巧薇間聲請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詹巧薇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詹巧薇」為相對人,然未提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詹巧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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