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司調,866,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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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許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設籍人間聲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列「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設籍人」為相對人,然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致不能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

是本件因相對人無法特定具體,致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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