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國小更(一),1,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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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周滇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林碧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逾上開日期30日不開始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遭軍法枉判,於軍法廢除後,續依司法訴追違失者,然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故意過失,未對犯罪者提起公訴,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長、前總統馬英九提出檢舉,全皆失效,而前總統馬英九對於其職務上之公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及司法公義,而總統府對馬英九有求償權,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認總統就原告所檢舉內容未予處理,即未盡監督檢察體系之責等情。

惟查,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是本件原告固曾向總統府提出檢舉案,然此屬陳情事件之性質,縱使總統府未對該案具體處理,亦不能認為原告對總統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實難認被告於本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其訴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法主張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則不能遽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且原告亦未具體證明有何權利遭受損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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