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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蘇振華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所稱105 年10月5 日函文說明僅記載:本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作為臨時平面車位使用。
於9/28日時,因周邊圍牆坍塌,致使車輛毀損,故聲請理賠,並希望市政府能派人至車廠,會同本人與原廠技師進行車輛維修、賠償鑑定之相關事項等語(卷第17頁),並未敘明係以該函文作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程序。
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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