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國簡,8,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鏡燁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邱太三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北補字第2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 年4 月2 日收受裁定(106 年3 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永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據,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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