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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吳幸昆
黃致晉
被 告 張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訴外人田禹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BK-58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含工資1,000 元、烤漆3,00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交修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2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2266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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