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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李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利率縮減為15%),並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101年4月14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066元(含本金21,875元、利息2,191元、違約金1,200元及年費8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6元,及其中21,047元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828元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現無能力還錢,希望分期,但不為原告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亦無反對之主張,僅抗辯無清償能力,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1,200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另原告於本件收取之循環信用利息幾達法定上限,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年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800元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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