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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游淙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靜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2,252元將其修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50%即56,1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受僱於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系爭B車向左偏,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18時2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道0段○○○○○○000號前,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由賴靜怡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070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堤頂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時,因為塞車,我車輛較大,我已經緊靠道路左側行駛,對方自小客車在我右側行駛,我車右前輪擦撞對方左照後鏡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鑑定時到會說明時陳述:「當時下班時間,我轉入堤頂大道依序行駛,對方行駛,對方行駛在停車格路線,是危險駕駛,她(即賴靜怡)行駛至前方有停車後往左切,所以我開啟警示燈,撞擊點在我車中間右後輪前方(中間車門處,不明顯),而非右前車頭(是舊擦損,但警方不接受),碰撞後她無法開啟車門,所以將車往前移至與我車頭切齊…。」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系爭B車駕駛人賴靜怡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堤頂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時,原本我和對方(即被告)營業大客車平行,我車在對方右前方,上下班車流量大,因為塞車,車速緩慢,我前方車輛已停止,我也正準備停車,當時營業大客還在我左後方,因其前方沒車,該營大客加速通過時,其右前方先擦撞我左後車身,最後撞擊到我左照後鏡才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之上述陳述等跡證,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賴靜怡駕駛系爭B車均沿堤頂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賴靜怡所駕駛系爭B車之左側,由現場圖車道寬度為5公尺,併參酌雙方車損部位及最終位置等,系爭A車右側車身損壞、系爭B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損壞,堪認雙方駛至404號燈桿前,被告與賴靜怡皆未保持與對方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
至於被告主張發生擦撞前,賴靜怡駕駛系爭B車有左偏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現有跡證亦無法認定有上開情形,是被告主張:事故前系爭B車向左偏,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無足憑取。
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賴靜怡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之部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2,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1/2。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賴靜怡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12,25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3,000元、零件59,25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起至104年1月2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2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20,6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3,000元後,系爭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69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2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845元(計算式:73,690×1/2=36,845)。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1864 │59252×0.369=21864 │37388 │00000-00000=37388 │
├──┼───┼────────────┼───┼──────────┤
│二 │13796 │37388×0.369=13796 │23592 │00000-00000=23592 │
├──┼───┼────────────┼───┼──────────┤
│三 │2902 │23592×0.369×4/12=2902 │20690 │00000-0000=2069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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